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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维权记:税务机关能否补征工伤保险费?
  • 浏览量:11   发布:2024-09-18

导语

在职场生涯中,工伤保险的缴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当职工遭遇工伤时,能否顺利获得应有的保障,不仅关乎个人权益,更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检验。今天,我们将通过一起真实的案例,探讨工伤保险缴纳争议背后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案例回顾


原审查明,2019年3月10日,谭XX向永安国税局邮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我是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谭XX。厂方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现向贵局申请责令厂方按3000元/月的基数补足(2013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永安国税局于3月15日收到该申请书,7月15日作出永税告知诉字〔2019〕4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单的主要内容“……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经办流程调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入社办[2019]21号)文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参保单位所有属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之前的工伤保险应缴费款,并传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鉴于以上规定,本局不再受理,建议联系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谭XX于2013年4月7日入职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从事湿法放布工作,9月21日,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4日,谭XX先后经三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福建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2016年1月22日,谭XX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贰级。现谭XX已按规定领取伤残津贴。用人单位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已经为谭XX缴纳医疗保险至2019年10月,谭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永安国税局责令XX有限公司按3000元/月的基数补齐谭XX的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经办流程调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由社保经办机构(社保中心)负责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应缴费款,并传送税务机关征收。2019年1月1日起,原向社保经办机构明细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含基数变更相关业务),改为向税务机关明细申报缴纳。因此,从2019年1月1日起,永安国税局系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虽本案谭XX要求补缴的工伤保险有部分是2019年1月1日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涉讼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系永安国税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谭XX向永安国税局提出申请,永安国税局在收到申请书后四个月虽作出信访答复,但答复内容未针对谭XX的申请内容作出,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谭XX要求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已另行制作(2019)闽042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永安国税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谭XX的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国税局负担。

上诉人永安国税局上诉称,1.根据闽人社办[2019]2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经办流程调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保险第一款规定:原向社保经办机构明细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含基数变更相关业务),改为向税务机关明细申报缴纳;第二款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参保单位所有属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之前的工伤保险应缴费款,并传送税务机关征收。该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属于规章,但可以作为职能机关针对工伤保险费征缴的职能分工,该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由社保经办机构(社保中心)负责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应缴费款,并传送税务机关征收。被上诉人谭XX申请答复的是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用人单位未按其本人工资3000元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宜,所以,上诉人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作出“不受理,建议联系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的答复,该答复符合文件的规定。永安市税务局已针对谭XX申请的内容作出了答复,一审认定上诉人答复的内容未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作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是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按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缴纳。本案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是根据经办机构社保中心确定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缴费基数月2115元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缴费基数月2369元缴纳。工伤保险是按用人单位确定的缴费基数每月征收的,不是按职工个人每月工资总额比例征收,社保中心已按每个职工2115元缴费基数如数征收了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保中心也按每月2115元缴费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缴工伤保险费,社保中心也不存在少征的事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工伤保险费征收于2019年1月1日后才划转至国家税务总局,上诉人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后传送的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应缴费款征收,2018年12月31日之前无欠费记录,不存在少征的事实。因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一审法院认为:谭XX请求新泰革业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2212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已被终审判决所认定,永安和三明两级人社局也在谭XX多次信访中作出了答复,以及多份行政判决都明确不支持谭XX的诉请,现谭XX又以同一诉求再提行政诉讼,实属无理。3.工伤保险虽然不同于商业保险,但保险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也就是按概率确定费率,出险后按规定或约定赔偿,没有出险不退保费,只不过工伤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属于自愿保险而已。根据以上保险性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可见,工伤保险出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没有义务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的。发生工伤后就等于出险了,如果出险后可以补交,补交后得到更多的补偿,如果没出险不补交,那就背离了工伤保险的性质。所以,工伤保险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无法补交的。4.《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应理解为在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缴费基数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机构有权有义务责令补缴,而不是谭XX理解的“未按本人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机构有义务责令补交”。现有的工伤保险费都是以用人单位统一标准缴纳,不存在以每个职工按每个月工资分别缴纳。即单位的职工不管谁出现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是一致的。社保机构已根据谭XX的诉求按其本人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到被上诉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为止),并补缴了至2019年10月的医疗保险,而工伤保险无法补交。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对谭XX的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没有实际意义。补交不补交并不能增加谭XX的保险待遇,本案诉讼与谭XX没有利益关系,不论在主体资格上还是在实体上,谭XX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2.驳回谭XX要求责令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按每月3000元基数补齐谭XX的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谭XX承担。

被上诉人谭XX辩称,1.根据闽人社办[2019]2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经办流程调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应缴费款,并传送税务机关征收。2019年1月1日起,原向社保经办机构明细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含基数变更相关业务),改为向税务机关明细申报缴纳。因此,从2019年1月1日起,永安国税局系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4.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都是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5.每月2115元和2369元是最低基数,是职工工资总额不足2369元的按职工平均工资3948元的60%基数2369元缴纳,但谭XX的实际工资是每月3000元,不是按最低下限缴纳。综上所述,永安国税局应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为谭XX补缴足工伤保险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及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谭XX于2019年3月10日以用人单位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上诉人永安国税局申请责令用人单位按每月3000元的基数补足2013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9年8月6日,谭XX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永安国税局责令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按每月3000元基数补齐谭XX的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本案系履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经办流程调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永安国税局系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对谭XX涉讼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系其法定职责。对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是否足额为谭XX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应如何为谭XX缴纳工伤保险费,永安国税局应进行调查核实,而永安国税局在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并未针对谭XX的诉求申请进行调查,也未作出用人单位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仅是建议联系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永安国税局提出的谭XX的工伤保险费不存在少征、用人单位已经足额缴纳以及发生工伤后不能补缴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2019年,工伤职工谭XX因其所在公司福建XX革业有限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向永安国税局申请责令公司补缴。永安国税局以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并建议谭XX联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谭X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调整,永安国税局具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应在接到申请后履行相应职责。因此,判决永安国税局需对谭XX的申请作出回应。永安国税局上诉称,根据现行规定及实际操作,工伤保险费按单位而非个人工资总额缴纳,且不存在补缴情形。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永安国税局应当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此案例反映了工伤职工在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面临的复杂程序问题,以及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和协作机制。

知识延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结语


     此案例揭示了在工伤保险缴纳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对于职工而言,当遇到社保缴纳不足的情况时,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依法履行职责,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对民众负责的表现。通过此类案例的审理,不仅有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推动社保体系的完善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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