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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破产遇上税务:一起企业重整案的法律透视
  • 浏览量:8   发布:2024-09-13

导语

在处理税务问题时,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至关重要。最近,**公司因不服税务局对其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决定而提起诉讼,这起案件不仅涉及了税务征收的合法性问题,还涉及到了企业破产情况下的税务处理。

案例回顾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苏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年1*月2*日经开区税务局作出了常经开税处[201*]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经对**商贸城一期清算审核,认定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7390***.45元,要求**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税手续,并载明不服本通知,**公司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年2月2*日作出了常税复决字[20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局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经**务局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及常税复决字[20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被**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8年11月2*日**税务局向**公司破产管理人更正申报债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增值税税额7390***.45元在更正申报债权的范围内。2018年11月2*日**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复核后对**税务局的更正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后**税务局起诉**公司破产管理人至**市**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社保费为破产债权,在**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税务局具有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税务局在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争议土地增值税的同日,也向**公司作出了《税务事项告知书》,并通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税手续。**公司与**税务局就征税对象是否正确、税款是否已超过追征期等纳税上发生争议,但**公司并未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神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公司。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是否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仅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是否受理,并不适用于行政诉讼。2.本案中,上诉人系破产企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前,不能向任何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当然也不能向税收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税务局解缴税款,但上诉人管理人已按被上诉人申报债权额提存了相应的分配款,这可以视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此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市税务局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2月2*日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并未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虽然**市税务局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特殊性,予以受理,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庭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应按照税务事项告知书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但上诉人并未在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载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缴纳涉案税款或提供担保,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分析


在**公司与**税务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案例中,我们看到了一个典型的税务行政诉讼过程,其中涉及到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企业的破产状态以及法律对于税收争议处理的规定。**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因税务问题与税务局发生争议,尽管尝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寻求解决,但最终因未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前置条件,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这个案例凸显了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如何合法、有效地处理税务问题,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同时也反映了税务争议解决机制在保护纳税人权益方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知识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结语

**公司的税务争议案例是一个典型的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税务问题。该公司在破产管理期间,因土地增值税问题与税务局产生争议,尽管尝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来解决,但由于未预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这个案例凸显了在破产重整中,企业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先解决税务问题,才能进一步处理其他债权问题,反映了税务争议解决机制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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