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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投资“中欧通”全球存托凭证相关税收政策分析
  • 浏览量:171   发布:2024-08-21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外资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投资主体。2018年10月,我国与欧洲资本市场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y Receipt,GDR)互联互通机制正式建立。截至2024年6月,已有23家境内A股上市公司成功在欧洲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实现境外融资。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境内A股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可以吸引国际投资者的关注,募集更多资金用来开拓海外市场,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国际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因此,发行全球存托凭证逐渐成为境内A股上市公司赴境外上市融资的“新时尚”。但由于全球存托凭证尚属于新生事物,其适用的涉外税收政策还存在一些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中欧通”全球存托凭证概述

(一)全球存托凭证及其发行流程

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市场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我国与境外资本市场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与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交易所间的互联互通机制。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包括中国存托凭证和全球存托凭证两项业务。中国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发行上市的存托凭证。全球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A股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存托凭证。存托凭证和基础股票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并因此实现了两地资本市场的互联互通。 

本文所讨论的“中欧通”全球存托凭证发行业务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以其公开发行的股票为基础证券,在英国、瑞士、德国等境外国家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并上市。全球存托凭证的发行流程如图1所示。


如图1所示,境内A股上市公司向境内证券交易所申请新增A股股票发行上市,用以作为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的基础证券,全球存托凭证境外存托人委托境内托管人保管这部分A股股票。符合条件的境外合格投资者向承销商认购全球存托凭证后,承销商需将信息传递给存托人,存托人再以境内托管的A股股票为基础,向境外投资者签发对应的全球存托凭证。

由于全球存托凭证属于可以转换为基础股票的权利凭证,而非公司发行的股票,实质上为衍生证券,因此全球存托凭证上市交易之前需完成存托、托管及跨境转换安排。根据监管规定及市场惯例,上市公司及境外存托人将在全球存托凭证境外上市前签署存托协议,同时,境外存托人会选择一家具有托管资格的境内托管人托管基础财产(基础股票及其衍生权益),并委托一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全球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交易。

(二)我国全球存托凭证发行的发展历程

1.“沪伦通”机制

2018年10月,为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双向开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0号),标志着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间的互联互通机制——“沪伦通”——正式建立。

2.“中欧通”机制

2022年2月,为进一步便利跨境投融资、促进要素资源的全球化配置、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8号),将“沪伦通”机制扩容为“中欧通”机制,对外将全球存托凭证发行目的地从英国拓展至瑞士、德国,对内将上市公司的范围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拓展至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2月,在全面推进注册制改革背景下,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43号)及相关境外发行上市类配套监管指引,对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赴境外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管理,完善了境外上市监管制度。2023年5月,为规范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活动,中国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对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这一要求作出补充规定,包括申请程序、规则适用、材料要求及实施安排等。

(三)境内企业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实践

经查询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截至2024年6月,共有23家境内上市公司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从发行时间看,4家境内上市公司在互联互通机制扩容至“中欧通”前(通过“沪伦通”机制)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19家境内上市公司在互联互通机制扩容至“中欧通”后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从上市地点看,17家境内上市公司选择在瑞士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6家境内上市公司选择在伦敦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从企业规模看,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的上市公司A股市值基本在200亿元以上。从监管方式看,已成功发行的全球存托凭证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尚未出现通过备案发行的案例。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是实现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重要中介。截至2024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的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分别有13家、8家,其可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市场覆盖伦敦证券交易所(英国)、瑞士证券交易所(瑞士)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德国)等。


二、“中欧通”全球存托凭证相关税收政策现状及问题

(一)分配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在境外投资者投资“中欧通”全球存托凭证这一过程中,全球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是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名义股东,因而A股上市公司在分配股息、红利时,应按照10%的税率为存托人扣缴预提所得税。例如,2022年7月,国内某A股上市企业在就2021年度分红派息实施情况发布的公告中提到,对投资该A股上市企业于伦敦证券交易所发行的全球存托凭证,且符合境内外相关监管规则的合格投资者,其现金红利将由该A股上市公司向全球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内基础A股股票名义持有人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在不考虑相关税收协定的情形下,该A股上市公司应按照10%的税率扣缴预提所得税。但这一税务处理方式可能导致对全球存托凭证重复征税的问题。根据现行税收规则,A股上市公司向名义持股人分红派息时需扣缴税款,造成实际持有人(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收益减少;同时,实际持有人(境外投资者)在取得收益后,可能仍需要在境外缴纳所得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

(二)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全球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作为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目前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在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下,境外存托人取得A股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可能无法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此外,伦敦证券交易所、瑞士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投资者来自世界各地,而对于这些实际投资人如何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目前税收法律法规亦尚未明确,由此可能导致境外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所得,无法比照直接持有股票而取得股息所得享受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三)关联方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企业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的,构成关联关系。根据《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除依法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外,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一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一境内上市公司A股权益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由此可知,尽管全球存托凭证属于可以转换为基础股票的权利凭证而非公司发行的股票,但如果境外存托人代持基础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其仍可能构成我国境内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四)相关税收优惠

为提高我国吸引外资的竞争力,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2018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出台《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对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条件、享受优惠的程序和责任、后续管理、部门协调机制、不再符合政策条件的税务处理、特殊事项和执行时间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税收政策,对于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于全球存托凭证的投资者而言,其将持有全球存托凭证取得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因不完全符合规定的条件,而不能享受此项递延纳税优惠。此外,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因投资全球存托凭证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能无法适用免税待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中国香港地区、中国澳门地区、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企业。当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时,其取得我国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应当享受免税待遇;但如果该企业投资我国A股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的全球存托凭证,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已在支付给境外存托人的环节扣缴预提所得税,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三、完善“中欧通”全球存托凭证相关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全球存托凭证按照穿透原则进行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要求,境内上市公司完成全球存托凭证发行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的要求披露发行情况报告,发行情况报告应当穿透说明实际认购对象。因此,中国税务机关可以据此掌握全球存托凭证的境外实际投资者身份信息,方便开展后续征管。因而,本文建议对全球存托凭证境外投资者比照“委托投资”穿透原则进行税收征管,对扣缴预提所得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以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情形,按照全球存托凭证实际投资者身份进行对应税务处理,由此可减少重复征税。

(二)明确全球存托凭证境外投资者和境外存托人构成我国境内企业关联关系的条件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出台时,我国尚未出现A股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全球存托凭证的案例。考虑到境外存托人是我国上市公司的名义股东,享有对应股票份额的表决权,而实际投资者具有向境外存托人发出指令的权利,具有实际影响力,因此,建议我国税务部门修订目前的关联关系认定和关联申报相关规定,对全球存托凭证境外投资者和境外存托人构成我国境内企业关联关系的条件进行明确。

(三)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显然,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全球存托凭证取得股息、红利分配所得并在我国进行再投资时,不符合该项规定,从而不能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本文建议,研究出台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以持有全球存托凭证而取得的股息、红利分配所得再投资于我国。例如,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全球存托凭证取得股息、红利分配所得,在取得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如180天)再投资于我国,可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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