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税务服务-税务咨询
多家企业共用电费未申报纳税,谁之责?
  • 浏览量:51   发布:2024-08-20


导语

在税收法律的严格框架下,四家单位共用的变压器,因未将共用变压器的电费计入收入并申报纳税,引发了一场税务争议。这场争议不仅触及了税法的边界,也考验了法律实施的公正性。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一案例,探讨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使、企业税务责任的界定以及法律程序的合法性。

案例回顾

原审查明,沈阳XX精密铸造厂租用沈阳DD机械厂筛碎设备厂的两台变压器使用,其中一台小变压器由四家单位共用。沈阳XX精密铸造厂收取了变压器共用人的电费,但未计入当期收入,未申报纳税。2019年9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S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文件),作出沈税稽一罚(2019)501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应补的增值税处0.5倍罚款2373.8元;对原告应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处0.5倍罚款166.19元;对原告应补的企业所得税处0.5倍罚款1367.87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907.86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一罚(2019)50105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上述两台变压器(电表)用户编号分别为74XXXX和748006XXXXX,用户名称均为沈阳XX精密铸造厂,供电单位为国网L省电力有限公司S供电公司于洪供电分公司。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税收征管职权,有权作出本案涉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存在收取变压器共用人的电费,但未计入当期收入、亦未申报纳税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沈税稽一罚(2019)501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应补得增值税处0.5倍罚款2373.8元;对原告应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处0.5倍罚款166.19元;对原告应补的企业所得税处0.5倍罚款1367.87元,并无不当,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虽对上述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XX精密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XX精密铸造厂上诉称,1、本厂注册地沈阳市××花镇东狼村,没有房产,从没对外出租房屋,本厂在于洪区前民村租用的是沈阳筛碎设备厂的两台变压器,大的供生产用电,小的供生活用电;2、举报人租用的房屋不是我厂的产权,其自行到电业局交的电费每度0.85元,他向共用一个电表其他用户收取电费每度1元,税费他个人已拿走了;3、我厂从来没有到电业局开过马良彧交的电费发票,马良彧也没有要求我厂给他开发票,我们到电业局开发票时,把自有的交费小票收据开具增值税发票,电业局按小票开发票,根本不存在我厂收取电费未入账或存在少计收入的问题;4、关于税务部门到沈阳市××花镇东狼村取证的事宜,上诉人在铁西区高花镇东狼村没有房产和工作人员,取得证明真假只能由法院鉴别;5、关于税务局询问笔录事宜,被询问人张华(付进农母亲)1936年出生,2011年后得了老年痴呆症、青光眼、高血压等病,税务局对她进行问询并作为有效证据是否合理、真实;6、举报信提供的2014年至2016年共11个月的电费钱数与我们保存的9张电费钱款数不一致,只能证明我厂与马良彧先后到电业局进行了交费;7、我厂到电业部门开的发票,交的电费钱款与发票一致,并没有把马良彧到电业局交的电费钱款合并在一起开票。综上,我方不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S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税收征管职权,有权作出本案涉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收取变压器共用人的电费,但未计入当期收入,未申报纳税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就此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其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XX精密铸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案例详情: 本案例涉及沈阳XX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XX铸造厂”)因未将收取的共用变压器电费计入收入并申报纳税,被国家税务总局S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XX铸造厂租用沈阳电力精铸机械厂的两台变压器,其中一台由四家单位共用。税务局依据相关税法规定,对XX铸造厂作出罚款决定,总计3907.86元。XX铸造厂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由税务局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了XX铸造厂的诉讼请求,认为税务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XX铸造厂提出上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认为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职权,且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请求被驳回,XX铸造厂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知识延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九条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第四条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结语

税收是支撑国家运作的基石,而遵守税法则是每个企业和公民的责任。今天的案例提醒我们,无论企业规模大小,都应严格遵守税法规定,确保税务申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征管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事,确保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通过这一案例,我们看到了法律对于维护税收秩序的坚定立场,也认识到了企业在税务合规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一个公平、透明、有序的税收环境。


在线
客服

在线客服服务时间:9:00-17:00

客服
热线

400-670-1233
7*24小时客服服务热线

关注
微信

关注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