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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被作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也未提供纳税担保,妻子却以利害关系人为名申请行政复议。 最近,笔者了解到一起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未被受理的案件,其中反映的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理解问题值得探讨。 案件:当事人的配偶申请行政复议未被受理 张立(化名)家住风光秀丽的江南某市,喜欢房地产投资。近期,A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经查确定张立发生了出借资金、租赁土地并建房等应税行为,但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遂依法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张立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案件情况看,张立已经失去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这时,张立的配偶王兰(化名)忽然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A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复议机关未受理王兰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王兰不是有关税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复议机关同时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人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从王兰提供的申请行政复议资料看,稽查部门所作有关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张立。因此,如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亦应由张立申请行政复议,王兰并不具备对张立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王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意见基本与一审法院的一致,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张立作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补缴税款处理有争议,在按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未履行处理决定也未提供纳税担保,已失去申请行政复议资格。虽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这里的利害关系有特定含义,是指与起诉人相关权益直接相关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兰与张立是夫妻关系,存在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但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不是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启示:税法所指的利害关系具有直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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